浅谈空间碎片引发的碰撞损害责任

来源:国际太空


随着外层空间商业化的日益发展,空间碎片数量与日俱增,给人类探索外空造成了巨大安全威胁,其引发的碰撞损害责任问题也已成为国际空间法领域的焦点议题。然而,空间碎片撞击空间物体导致的损害,无法通过目前已有的外层空间法律体系完成责任界定和求偿。现行国际法在空间碎片来源溯源性、混合责任划分及私营航天主体权责界定等方面存在法律真空。对于空间碎片问题的整体解决不应仅局限于缓解眼下的外层空间环境,过往参与外空活动的政府和组织也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积极参与建立空间碎片损害赔偿基金和市场份额机制。本文将基于《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和《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及其他现有外层空间框架体系下法律和规范,分析空间物体碰撞损害的责任认定原则、归责机制、赔偿标准,研究完善空间碎片损害保险制度及建立国际赔偿基金和推动多边协商机制的路径,构建更具操作性的空间碰撞责任制度体系,以应对外层空间商业化背景下新的法律挑战。


01 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


空间碎片的概念


当前外层空间法律体系下的“五大公约”尚未对“空间碎片”(Space Debris)做出明确定义,在《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空间碎片减缓准则》和《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空间碎片减缓指南》中,提到了“空间碎片”的界定标准,即“在地球轨道或重返大气层的所有不起作用的人造物体及其碎片和元件”,此界定标准已在2007年被《联合国空间碎片减缓准则》采纳。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15年发布的《空间碎片减缓与防护管理办法》中,“空间碎片”指由航天器和运载器进入空间产生的、绕地球轨道运行的一切无功能人造物体,包括失效卫星、火箭末级及分离物等。


由此可见,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对空间碎片进行定性,但现有的国际性规范文件对空间碎片的“无功能性”特征基本形成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共识。但无论如何,空间碎片是否属于《外空条约》所规定的“空间物体”范畴,空间碎片的法律属性仍存争议。


空间物体的定义


空间物体(Space Object)在《责任公约》第1条中以列举的形式说明: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之构成部分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第1条规定:空间物体一词包括一个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空间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2001年2月,中国国防科工委和外交部联合发布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的关系


空间碎片和空间物体有着明显的区别,空间碎片更强调其“无功能性”,空间物体一般指的是具有特定功效的实体。在1994年8月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通过的《防止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文书》中将工作中或仍可以使用的卫星明确排除在空间碎片的内涵之外,国际社会也基本认同其“非功能”或“无功能”的特点。


尽管是否具备功能是二者一个明显的区分,但空间碎片是否属于空间物体呢?这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关乎空间碎片引发的损害责任能否适用《责任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空间碎片都是来源于空间物体的碰撞、解体,基于此,空间碎片实质上是与空间物体主体分离的一部分。而且从空间物体的定义中看,其并未排斥无功能的实体就不是空间物体。所以从文义角度上,结合前文空间物体的定义,空间物体应当包含空间碎片。


再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在《登记公约》中明确提到“物体”和“组成部分”,这两个术语的区分应当能够推断出该条约考虑到了空间物体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分离。


从外层空间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条明确国家应当保持管辖权或控制,即使失去功能也应当于此,在客观上国家无法根据现有科技和手段对空间物体保有控制的情况下,其管辖权仍存在。有学者从国际空间法的目的出发,认为丧失功能的空间物体仍应被视为“空间物体”。这也表明了对空间物体管辖权是不因为丧失功能而消失的,也就是说丧失功能的空间碎片也应受到相应登记国的管辖。


一些国家实践也反映出认同空间物体包含空间碎片的态度。例如:美国对于用完的助推器、用完的操纵推进器、隔热罩和其他丧失功能的物体也会进行登记;1978年,苏联核动力卫星的放射性碎片坠落在加拿大境内造成损害,加拿大依据《责任公约》向苏联提出赔偿请求。


总结而言,根据《登记公约》与《责任公约》的交叉定义,“空间物体”涵盖其组成部分及运载工具部件,但未明确失效物体的法律地位。这种定义模糊性导致关键问题悬而未决:登记国对无功能性的本国的空间物体是否持续保有管辖权?是否需要对其持续性负责?若空间碎片引发损害,能否直接适用现行空间物体赔偿责任条款?学界及实操过程中,虽倾向于将碎片纳入空间物体范畴以便追责,但国际法层面的规范缺失使责任认定面临实质障碍。这种法律真空既暴露出现有外层空间法律的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也凸显了空间活动商业化背景下完善国际空间立法的迫切需求。


02 空间碎片碰撞损害归责


有学者将空间碎片的损害类型分为纯粹国际法上的空间碎片损害责任、纯粹国内法上的空间碎片损害责任、国际法与国内法竞合型的空间碎片损害责任。也有学者通过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类型分为两类:碰撞损害和环境污染损害。


上述不同的分类是站在不同维度,以不同的标准进行区分的,但在本文讨论空间碎片致害责任的情境下,更大程度上是在分析对“直接受损害空间物体”的相关权益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整体外层空间环境的致害影响两个维度。在从这两个维度分析损害责任时,也会存在国家间的国际法、国内法的竞合问题,所以单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区分空间碎片的致害责任会缺乏应用情景。下文将结合法律适用的空间碎片损害的区分维度,重点分析空间碎片在碰撞事件中的损害责任。


空间碎片引起的碰撞损害

与《责任公约》的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空间碎片”和“空间物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以在考虑空间碎片引起的碰撞损害问题上可以参考和借鉴,不应完全参照《责任公约》来解决,这点笔者是认同的。但这句话暗含的意思是,空间碎片引起的碰撞损害问题应当建立一个新的解决机制,这个新的解决机制可以参照《责任公约》,但不应与责任公约完全相同,还需考虑到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的性质差异。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从《责任公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目的是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责任的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迅速给付受害人充分及公允的赔偿,这无疑体现出保护受害人的倾向。若是在条约解释时将空间碎片造成的碰撞损害纳入《责任公约》的规制范围内,的确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使之得到迅速、合理的赔偿的概率增加。反之,一味采取严格解释,限制《责任公约》对空间碎片的调整,是有违其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再者,经过本文上一部分的探讨,尽管没有明确“空间碎片”是否属于“空间物体”,但是将其纳入空间物体的范畴,也并不脱离其基本的文义,符合对条约的文义解释规则。


综上所述,在条约解释环节,有足够的条约依据能够支持将“空间物体”的范围做扩大解释,使其内涵包括空间碎片,进而空间碎片碰撞损害问题能够适用《责任公约》和其他外空条约。


《责任公约》的适用困境


在适用《责任公约》规制空间碎片引起的碰撞损害问题时,会存在两种情况:能够识别归属的空间碎片和不能识别归属的空间碎片引起的损害要分别考虑。


具体来说,在能够识别来源的空间碎片造成碰撞损害条件下,若属于一发射国的空间碎片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的航天器造成损害并且可归因于该空间碎片,就根据《责任公约》第2条要求发射国承担绝对赔偿责任;若是某发射国的空间碎片在地表之外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且可归因于该空间碎片,则依《责任公约》第3条确定前一国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前两种情况下还造成第三国损害时,前两国应根据《责任公约》第4条确定连带或个别责任。


但无法忽略的是,在商业航天蓬勃发展的今天,空间碎片数量大幅增加,碰撞致损的概率只增不减。2023年,全球商业卫星发射次数为190次,相比2022年的161次增长了18%。航天产业总收入增加的背景下,航天活动次数增加,其中产生的空间碎片数量必然上升。


欧洲航天局(ESA)空间碎片办公室对公众开放的统计数据显示,直径大于10cm的空间物体数量达54000个,而直径在1~10cm的达1200000个,直径在1cm以内的达到了1.4亿个,在其中,可被追踪的空间物体数量(包括空间碎片)只有40850个。这意味着可被追踪的空间碎片只有小部分,大部分是无法被追踪且识别来源的。那么对于不能识别的空间碎片造成的碰撞损害的处理,就无法按照前述《责任公约》进行求偿。


详细来说,尽管《登记公约》明确了发射国应当对发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进行登记的国际义务,但没有规定登记国或发射国要跟踪监测,也没有规定当该空间物体爆炸或解体时发射国的通知义务。《登记公约》要求的登记内容也并不复杂,要求登记的信息对于识别空间碎片来源没有过多的帮助,而且实际上现有技术也不可能对每一块微小碎片都能够通过标识来表明其来源。现行外层空间法律规范也没有明确那些无法识别归属的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于是问题产生于此,无法识别空间碎片的归属,就不能确定该空间碎片属于哪国管辖,在没有明确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的地位的情况下,就无法根据《责任公约》来进行求偿。此时,若不明归属的空间碎片造成某国卫星损毁,那么该国就无法根据现有法律框架维护其利益。


目前来看,根据《责任公约》对无法识别的空间碎片引发的碰撞损害是无从求偿的,而大多国际软法则是从技术层面提供支持以减缓碰撞损害的发生,未能提供有关空间碎片损害责任机制的可行方案。例如:《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空间碎片减缓指南》提出限制航天器在轨期间产生碎片、减少航天器在轨解体可能性、对寿终航天器的离轨处理、避免航天器在轨碰撞的建议和要求;《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准则》中提到,建议各国执行《联合国空间碎片减缓准则》中的措施,鼓励各国按照此准则进行离轨处置。《欧洲空间碎片减缓行为准则》从管理、设计和运行阶段设定了具体的技术标准以保护外层空间不受未来无序增长的空间碎片的危害。以上软法说明了运用的自愿性,但都未能规定损害发生后的解决事宜。


事实上空间碎片中无法识别的占据绝大多数,对各方面安全造成的威胁不容小觑,所以有必要探索建立新的机制,或完善现有体系以解决无法溯源空间碎片的碰撞损害问题。


03 空间碎片引发的碰撞损害

责任困境解决路径构想


就现状而言,对于能识别来源的空间碎片引起的碰撞问题可以沿用现《责任公约》的机制来进行解决,但同样也需要夯实相关法律适用;而对于无法识别来源的空间碎片造成的碰撞损坏,还得通过机制创新建立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


现有制度完善应明确既有规则内涵


在现有制度完善方面,首先应明确空间物体和空间碎片的关系。尽管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以及国家实践角度能够将空间碎片包含在空间物体的范围内,但这在国际上毕竟没有法律拘束力。若能明晰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的关系,或者明确空间碎片的问题能否适用《责任公约》,将有利于利用现有机制解决可识别来源的空间碎片问题。而且在本文看来这也是具有合理性的,有约束力的外层空间五大条约相较现实发展已经滞后,国际社会也没有理由另起炉灶,专设一个不同的机制来解决空间碎片问题。


其次,在《责任公约》的适用中,其规定的在地表之外发生的损害需要证明过错方可求偿,其中的“过错”也应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关于外空活动因过错导致赔偿责任的案件,所以无从参考。学界有的认为《责任条约》中的过错是违反勤勉尽责(Due Diligence)义务,有的又认为是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众说纷纭,没有确定标准。


再者,明确过错以后的归因规则也需明确。简而言之,进行外空活动的主体不只有国家,也会有非政府实体(Non - governmental Entity),在商业航天发展的今天,要想通过《责任公约》来进行求偿,非政府实体的过错能否归因于国家,这就需要根据《外空条约》第3条去寻求一般国际法中归因的适用,有关内容应当以《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参考。


创新机制应建立损害赔偿基金

并确立责任归属


而在创新机制方面,在无法确定空间碎片归属的情况下,一种方法是建立空间碎片引发的损害赔偿基金。空间碎片的产生大多是来自航天器和火箭的分解和分裂,以及空间物体间互相撞击形成的,在1994年通过的《防止空间碎片造成环境损害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文书》中,指出空间碎片主要源于废弃的卫星。所以,可以得出空间碎片其实主要源自航天大国所开展的外空活动,那么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能够间接地与航天大国联系在一起。于是可以建立空间碎片的损害赔偿基金,基金来源由从事航天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按照每次从事相关活动可能产生的碎片数量按比例缴纳一定费用,累积成为一个基金账户,当无法溯源的空间碎片造成损害,则受损国可以在基金限额内请求赔偿。


对比目前商业航天,尽管商业航天保险制度降低了商业主体进行航天活动承担的风险,但在面临高额损害赔偿时,仅靠商业保险仍会使私人商业航天主体遭受沉重打击。于是国家分摊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商业航天活动蓬勃发展起到了必要的鼓励和扶持作用,而建立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


另一种方法是根据市场份额来确立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无法识别空间碎片的归属,但是空间碎片是国家或其他从事外空活动的主体产生的,所以能够建立起损害和从事外空活动之间的概括性因果关系。市场份额机制关注的是在所有可能的被告人中分配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而非关心损害与赔偿责任间具体的因果关系。


总的来说,新制度的建立存在着重重阻碍,损害赔偿基金和市场份额机制的建立都需要航空大国承担更多的国际义务,而在近三十年内都没有通过任何一项新的外层空间法公约的背景下,要求国际社会往前迈出一大步确实不容乐观。


04 结束语


随着人类迈向更远处的外空,空间碎片问题将会成为发展利用外层空间的永恒话题,而解决空间碎片引起的损害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将随着进程加深而凸显。


减缓空间碎片,防止更多空间碎片的产生并且积极清除现有空间碎片,减少空间碎片给外空活动带来的风险是从源头处解决该问题的关键,而这需要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无法溯源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保障空间碎片移除者的权利,以及明确国家是否负有清除因自身活动产生的空间碎片的义务等。空间碎片问题的根本性解决还有待国际社会产出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这将花费很长时间。在实践中,技术和成本因素也是阻碍移除碎片的重要原因,由于花费巨大,移除碎片的风险相较正常空间物体发射活动也只增不减,导致鲜有国家或实体愿意主动移除空间碎片。而在既有空间碎片产生的碰撞损害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现有制度也未能尽如人意,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目前,想要通过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来规制空间碎片造成的碰撞损害责任问题是不现实的,但是在商业航天发展迅速和国家利用外空的需求只增不减的情况下,外空活动的主体都有规避空间碎片碰撞损害的需要,最具可行性的是完善空间碎片的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很多国家都要求非国家实体进行外空活动前需要购买相应保险,例如:美国《空间商业发射法》要求私人实体从事外空活动前必须投保。在已有的外空活动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空间碎片相关的保险内容是较其他方法相对简单且更容易实现的。进行外空活动的主体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来降低无法溯源的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尽管保险制度无法从根本上减少空间碎片及其带来的风险,但是通过在外空活动主体间进行风险分配,降低每一个外空活动主体的风险。单独的商业保险公司可能没有能力承保大型的外空发射活动,所以可能需要多个保险公司联合投保,国家可以在国内法层面促进外空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也可以在国际角度联合其他各国成立国际性的专门保险机构。这离不开学界和国家间的良性互动、集思广益,共同讨论协商以完善有关保险机制,填补目前解决空间碎片撞击致损责任的空缺。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联系删除。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c3pVDcsSXRcb4MTQTGXug